这种错误的倾向在实践中比较多见,同样值得警惕。
社会主义道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对于这四基项本原则,必须坚持,绝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动摇,并且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28]但是,对于党的领导入宪这个问题,他是贯彻了邓小平的思想的,或者说,在修宪工作开始的时候,他的思想与邓小平是一致的。
这样,只有写在序言中可能才是比较适宜的。[16] 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116页。[67] 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369页。比如,它要规范和完善地方党委的工作制度、国家机关内部的党组工作制度、党领导意识形态的工作制度,以及领导立法机关和政法机关进行法治建设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党员干部管理的制度,等等,都是立宪原意中党的领导所没有回答而又急需回答的重大问题。翻阅当年修宪参与者的各类文章、报告、讲话、访谈等,即可发现,先贤们要么围绕立宪原意重复列举党的领导方式,要么对一些领导方式进行正反两方面的其他阐述发挥,但是,直接以群众路线来对党的领导进行概括、升华的,似乎只有彭真。
摘要: 1982年宪法制定时,对于是否要写党的领导,在政治、思想领域曾经有激烈的交锋,因为邓小平的决断,党的领导最终由全国人大会议通过写入宪法。强调坚持党的领导,但又不明确主张在宪法中写党的领导,是出于什么考虑呢?可能的原因不外乎两个:一是,宪法修改草案正在讨论中,彭真并不直接负责秘书处的具体工作,按照他注重倾听不同意见的一贯作风,就不便于过早发表倾向性意见。而且,2010年首次对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进行了立法后的评估工作。
[28]罢免有两类:一类是公民对所选代表撤销委托,另一类是代表机关对其选出的国家机关人员撤销委托。[⑦]我国宪法第7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据此,人大调查权是我国宪法明示规定的权力,不是隐含权力。当间接民主制无法正确且合理地表达人民心中所愿即采取撤销决定的行为是撤职的理论基础。
[⑤]参见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来源:《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与行政法学》2014年第2期全文转载。
人大调查权有专门委员会相关工作调查、法律法规调查、撤职调查、罢免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五类。第五,特定问题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规定最为详细,也最为大家所熟知。人大调查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为行使立法、监督、任免、财政审议和重大事项决定等职权而依法采用特定方法查明相关事实的明示、固有、辅助的强制性监督权,在宪法及其相关法中有专门委员会相关工作调查、法律法规调查、撤职调查、罢免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等类别。[46]参见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法律思索》,《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狭义的全国人大调查权仅指与监督权相联系,需要采用特别方法来查明相关事实的权力。我国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治性法治社会的理念和逻辑,而我们现实的法治社会,的确带有控制法的法治社会的特征,如法律与政治不能分离、强调法律道德主义、法律被认同于国家并服从于以国家利益为理由的各种要求。而人大调查权中刚性监督方面的失语从根本上来说是政治组织利用某种冲突压制其他冲突从而导致某些声音被沉默。后者指与监督权相联系,需要采用特别方法来查明相关事实的权力。
如2003年英国下议院议员就政府宣称伊拉克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报告要求布莱尔关于误导议会一事接受质询,质询过程中议会外交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近1个月的调查。有学者已经注意到该阙失,因而提出人大调查权可分为视察型调查、检查型调查、专题型调查、特定问题型调查,[17]或特定问题调查、经常性调查、调研,[18]但这只是根据人大实务工作进行理论上的分类,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据此推理,我国宪法中调查出现了4次,宪法明确规定了人大调查权应属显然。辅助权力说认为,国会调查权是一种补助性方法,依附在国会各种职权上,用以促进各种职权的实效性。
第一种是宪法未明示方式,如英美。[12]同时,调查权也可以作为国会其他监督行为的辅助工具。拟制订或修订的法律进入程序后,《立法法》第19条、第34、35、36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中有关调查的内容。其规定于宪法第7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第6章的调查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1条以及《监督法》第7章的特定问题调查之中。[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第45、46条规定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第47、48条规定了特定问题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以外的调查的调查规则。[39]参见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2年3月9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12年3月19日第2 版。
根据宪法及其相关法,人大调查权不仅不是隐含权力,而且有更丰富的内涵,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为行使立法、监督、任免、财政审议和重大事项决定等职权而依法采用特定方法查明相关事实的明示、固有、辅助的强制性监督权。参见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16]参见[日]柳原修:《日本的国会与政治》,邢文柱、邢文良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⑨]法、德则在宪法中明文规定调查权。
胡乔木同志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说,专门委员会应该主要是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便于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其他的决议。参见李云霖:《人大监督权优效运行机制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01页。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吴邦国同志说,调查研究是做好人大工作的内在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制定、完善法律事先进行调查是必经的过程。[36]参见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08年3月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中国人大》2008年第6期。关键词: 人大调查权 特质 类别 行使绩效 问题缘起 近年来,学界对人大调查权展开了一定的讨论,以此为主题的文章中存在三个亟须厘清的误识:人大调查权的特质、类别及行使情形。
有论者认为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大调查权,但规定人大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上述条文,罢免调查包括全国人大的罢免调查和地方各级人大的罢免调查。
参见周伟:《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调查权研究》,《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根据该条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或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后,可以组织关于撤职的调查。
被传讯的人如拒绝出席或作证,可以藐视国会罪名由司法部门提出刑事诉讼。至于重大的贪污事件,根据议院决议设置特别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权,如1976年的洛克希德调查特别委员会、1988年的瑞克鲁特调查特别委员会等。
结语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当今世界强国无不以其完备的法律制度为后盾,举凡强国必然是制度大国。同理,人大在行使相关职权,如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财政权及国家重要事项决定权时,都必须藉由人大调查权来取得必要资料而查明相关事实。[27]殷啸虎:《当代中国宪政问题研究之研究》,《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此外如《预算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1845年英国王座法庭法官科尔里奇在Howard V. Gosset案判决中指出:凡与公共幸福有关的事项,而为国会议员所必须知晓者,则国会均有权力加以调查,乃为与国会制度与生俱来之权力。[33]整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期间,共组织代表9000多人次开展专题调研,形成调研报告500多篇。
法律法规实施调查在《监督法》中的正式名称是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简称法律法规检查),但究其实质,法律法规检查是法律法规实施调查的一种成熟的制度化形式。尤其是财政决算、国家粮食安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3次专题询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事先都认真、精心地进行了调查。
可以看出,该条文规定了委员会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议案时运用调查权的具体方式与程序等内容。[11]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3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13年3月21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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